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8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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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緝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記載)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3 、5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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