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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執行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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