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1,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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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83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13時許,在嘉義市○○○街38號前,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五○公克),爰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183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五○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8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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