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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五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五之罪,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五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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