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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部分,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8月1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29日確定。
(二)因於98年9月19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29日確定。
(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因於98年9月2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1日確定。
(四)因於99年1月6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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