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1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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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99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民國98年9 月1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182 巷口逮捕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1.47公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上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物4 包(合計毛重1.47公克)。

本院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9年3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前揭扣案物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3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48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堪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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