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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9 、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為參點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 、139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06 公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9 月29日管檢字第0980009978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供承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斜削吸管、打火機,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吸食器、打火機、吸管等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及打火機等物,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
是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及打火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聲請意旨所載燈泡1 個亦應宣告沒收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扣押該物,是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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