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2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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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五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編號一至四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另編號五至十四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
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確定)
四、於九十七年八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
五、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
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九、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十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十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十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十四、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
(上開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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