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2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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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5年1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6年 3月22日確定。
嗣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1日確定。
(2)因於9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96年6月7日確定。
(3)因於95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6年6月7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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