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5,2010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45條之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8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5年度保管字第523 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對外自稱「大同當鋪」,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陳瑞廷(原名陳漢原)因需款孔急,而於93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時簽立並交付同額之本票以擔保,嗣經員警於94年8 月4 日持搜索票至址設於嘉義市○○路○ 段347 號之大同當鋪搜索而查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而以95年度偵字第8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4 月16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5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4 月30日執行科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員警於94年8 月4 日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被告持有之林丁發國民身分證正本1 枚、林丁發簽立之面額1 萬3000元工商本票(號碼:NO676878)1 紙等131 項物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22至35頁,加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戳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23 號扣押物品清單),惟其中並無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借款予陳瑞廷時,陳瑞廷簽發之本票等相關證物;

另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曾放款予林丁發、溫樂儒、劉文吉、周財源、姜彭霞娟、陳成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11頁),惟扣案之林丁發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林丁發簽立之面額1萬3000元工商本票(號碼:NO676878)1紙、溫樂儒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溫樂儒簽立之面額3萬元工商本票(號碼:NO024676)1紙、劉文吉國民身分證1枚、劉文吉發簽立之面額1萬元工商本票1 紙、周財源國民身分證正本1 枚、周財源簽立之面額2 萬元工商本票(號碼:NO676895)1紙、姜彭霞娟簽立面額分別為3萬元及6 萬元之工商本票(號碼:NO676855、NO676865)2紙、陳成彰簽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工商本票(號碼:NO676877、NO676902)2 紙等物(即前揭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7 至12、15、16、22、23),參諸告訴人陳瑞廷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係林丁發等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質押所用之物,渠等仍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邱文炳、魏禎良、丁永茂、陳寶同等人之印鑑、存摺、支票代收簿等,李孝明、陳念松、徐佑欣、楊邦彥、沈麗美、戴福銓、李黃素合等人之印鑑,以及被告甲○○之印鑑、存摺、上下班紀錄卡、Panasonic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等物,被告供稱係分別作為幫朋友向銀行辦理貸款、向監理站辦理行照及車籍資料,或作為與朋友互相調借金錢等之用(見警卷第7 至8 頁),均否認與本件犯罪相關。

綜上所述,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本件各項扣案物,既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