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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3 號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57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緩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對被害人陳瑞廷(原名陳漢原)為重利犯行,有95年度偵字第80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支票均非被告或陳瑞廷之名義,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扣案物確認無誤,且有上開扣案物之影印資料、印章之印文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犯行有何關係,難認為屬被告所有或係本案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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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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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合計2支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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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貸廣告相片 │1疊(合計49張) │
├──┼───────────────┼─────────┤
│ 3 │借貸記事本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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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戶名甲○○ │存摺1本、提款卡1枚│
│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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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代收款│1本 │
│ │項抄錄簿 (戶名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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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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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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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戶名馮智慧 │存摺1本、提款卡1枚│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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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1本 │
│ │戶名馮智慧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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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1本 │
│ │張世杰0000000000000 號存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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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1本 │
│ │簿(代收帳戶0000000000000 號)│ │
│ │戶名張世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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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1枚 │
│ │卡1枚、戶名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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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 │1紙 │
│ │月18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 │
│ │票人「張永全」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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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刻有「○達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 │合計4枚 │
│ │枚、「馮智慧」印章2 枚、「王律│ │
│ │田」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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