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42,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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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瓦斯桶壹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089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觸犯公共危險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4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上職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小瓦斯桶1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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