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43,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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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偵字第3887號、97年度緩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九四一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皮包1 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941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87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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