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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7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係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案情明確;
被告之女李佳真罹患卵巢惡性腫瘤現就醫治療中,亟待被告返家照料;
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保證金並接受限制出境處分,確保到庭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縱然被告目前坦承犯行,惟在全案審理終結之前仍有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
㈡、被告之親人罹患疾病尚與本件羈押事由無涉;
㈢、被告曾至國外之柬埔寨檢驗所購入毒品成分,又自不詳之人購入毒品,且曾使用多具行動電話通訊,以其境外及隱密之交易管道,難保無偷渡出境以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
㈣、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數月罪刑即未到案,本件涉及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之刑度遠較前案嚴重,且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高達二百餘公克,數量甚多,所涉情節非輕,縱得提出保證金,仍有棄保逃亡之虞。
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無法以其他限制出境並具保方式替代,聲請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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