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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成年小孩本由被告之妹照顧,因被告之妹罹患癌症,無法繼續照顧,需由被告親自照顧,且被告因身患精神分裂症,需交保外醫治療,以免病情加重,懇請准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控制病情並照顧家中幼子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學校宿舍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犯行,有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述及DNA 鑑定報告可參,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前經本院送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其現實感、判斷力、認知功能均有下降,且目前雖有服藥,僅能部分控制病情,但其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不佳,並有使用安非他命情形,極可能加重其精神症狀的干擾而涉及違法行為,故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乙情,有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案卷,參以證人A女、B女、C女前均證述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有拿取物品燒烤吸食之疑似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足見被告因其精神分裂症併施用毒品行為,使其控制行為能力不佳,而為本案行為。
則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經服藥後僅能控制部分病情,若再合併使用毒品,極可能加重其精神症狀的干擾,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故其上揭狀態並未改變,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復避免被告因精神狀態影響再為同一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然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經看守所醫師診察,目前病況控制穩定,囑所內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均依醫囑口服藥物治療中,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嘉所衛字第0990000087號函及函附臺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病況說明書、病歷表影本九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其需治療精神分裂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
至被告另以需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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