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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祖母年近90歲,被告自幼係由祖母一手扶養長大,在押期間經由家人會客轉述得知祖母近日因中風住院,情況不樂觀;
被告已離婚,二弟在新竹工作,三弟因案在監服刑,母親亦因年邁且罹患白內障,一眼無法視物,以往均係由被告載送祖母就醫,如今祖母住院中均由母親一人照料,被告十分憂心祖母病況及母親身體健康,希望能盡孝道陪伴祖母,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詩章、黃秋鑾、黃堂皇,惟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長益、劉隆宜、黃聰耀、蔡侑霖、賴建男,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劉玉柱,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辯稱黃秋鑾與黃堂皇係向賴宗輝等購買海洛因,被告僅係接聽電話,故本件審理中仍有傳喚陳詩章、黃秋鑾、黃堂皇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而賴宗輝已遭通緝,偵查中未曾到案,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98年12月1 日詰問證人陳詩章、黃秋鑾、黃堂皇等人完畢後,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並於99年1 月19日作成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復因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於99年1月26日裁定被告自99年2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二)又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公訴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亦得就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仍待二審審理。
參以被告已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重刑之諭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又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多係持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長益、劉隆宜、黃聰耀、蔡侑霖、賴建男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曾於通話中要求賴建男等勿撥打以被告自身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顯係意圖規避查緝,脫免罪責。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施用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賴宗輝,另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與賴宗輝及其妻陳素梅等人交往密切,而賴宗輝因涉犯毒品案件,98年8 月間即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且因涉嫌與陳素梅共同雇用曾祖梁、曾彥隆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6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
被告與現仍逃匿中之賴宗輝等人,為求減輕或脫免自身刑責,極有可能相互交換資訊以逃匿;
而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透過其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台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
故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與刑之執行。
(三)況查,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非僅1 人,販賣之次數合計達數十次,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祖母年邁且中風住院,母親健康不佳,需由被告照料等情,其情雖可憫,惟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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