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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98刑保字第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8刑保字第2號)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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