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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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