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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律師與當事人間核屬委任契約關係,而民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非委任契約要式性之規定;
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細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採甲說,已明白揭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始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係指自始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情形,不包括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尚未同時提出委任狀之情形,蓋因委任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欠缺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僅生補正(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可資參照,兩者無法混為一談。
詳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經過可知,告訴人丙○○於98年10月20日即委任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並已載明「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具狀人欄載明「丙○○、古富祺律師」,並蓋印與委任狀相同之丙○○印文,告訴代理人並於98年10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律師閱卷聲請書」,因本院尚未分案,故未能提出委任狀,迄98年11月2日查詢得知本案之案號、股別後,始填載委任狀「案號」、「股別」及「提出日期」,於同日提出於本院,再於98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書狀」,補充具體不服之理由,是本案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即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為本院裁定理由中敘明:「雖於98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載明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等語所肯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丙○○與告訴代理人古富祺律師間已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未提出委任狀僅生補正問題,原裁定意指將「未提出委任狀」與「未委任律師」同視,顯然擴張附加法條規定未有之條件,而為不必要之限制。
未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影響人民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過鉅。
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駁回之依據暨立法理由後,慎重為之。
交付審判之聲請需委任律師提出之立法理由既在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防止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而於本案並不具有此種情形,故原裁定亦顯有過度侵害人民訴訟權。
綜上,聲請人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並已補提委任狀,顯然並未遲誤不變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準抗告、再審、再議等期間,本件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回復原狀,顯然於法無據。
(二)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係以委任契約應為非要式性及因不知本院案號致未能於聲請時同時提出委任狀及指摘原裁定之法律見解不當等理由,爭執其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即業已具備交付審判之「由律師合法代理提出理由」之法定要件,陳明並未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
是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於書狀內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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