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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拾肆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九○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惟附表編號七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附表編號十六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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