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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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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聲請再審權,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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