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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一)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四點所述證人黃雅琦證言中的「你」字,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為書記官漏記,而使該案法官推論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經鑑定已證明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
(二)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六號法官陳仁智原為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且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陳蒨儀經傳因本案遭檢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三號)調職,若陳仁智法官、陳蒨儀法官同遭懲戒,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指: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四點所述證人黃雅琦證言中的「你」字,為書記官漏記,使該案法官推論錯誤,而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經鑑定已證明虛偽云云。
惟證人黃雅琦上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審理時其證詞因是否屬故意省略「你」字而涉犯偽證罪嫌乙事,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黃雅琦不但未因上開證詞犯偽證罪並經確定判決證明,且係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事由不符,而難據此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另指: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六號法官陳仁智原為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且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陳蒨儀經傳因本案遭檢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三號)調職,若陳仁智法官、陳蒨儀法官同遭懲戒,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陳仁智及受命法官陳蒨儀均未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情事,且聲請人檢舉受命法官陳蒨儀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犯罪內容無關簽結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徒憑傳票所蓋法官職章及上開檢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函即臆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同遭懲戒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得以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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