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再,3,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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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包括抗告人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抗告狀,以及內容相同,於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後,經該院轉送本院之聲請抗告狀各1 份)。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若對於確定之簡易判決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聲請再審,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則上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抗告人罪刑,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
從而,抗告人對上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再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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