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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然:(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點所載聲請人傳給證人黃雅琦簡訊內容「文書同意我一輩子不理你但你跟楊休息,我每日和楊睡不親碰。」
,其中「不親碰」之後少了「你」字,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為書記官漏記,而使該案法官推論錯誤;
(二)本院99年度聲再3號裁定亦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錯誤,故本院該裁定即為新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點所述「先休息平靜等一下或明天說」之簡訊,並非聲請人所傳,且參諸黃雅琦所提98年度朴簡調字第28號案民事答辯狀第3點,亦表示為楊岫涓所傳並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於無證據情況下即認定為聲請人傳訊以出言安撫告訴人黃雅琦之簡訊,顯然有誤,爰就上開(一)(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再審裁定可以抗告,此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足參,故聲請人要求有抗告權云云。
二、查聲請人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存卷足參。
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點所載聲請人傳給證人黃雅琦簡訊內容「文書同意我一輩子不理你但你跟楊休息,我每日和楊睡不親碰。」
,其中「不親碰」之後少了「你」字,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再3號裁定主張為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然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業如前述,故該裁定顯係本院前揭判決後方存在而不具「嶄新性」;
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證人黃雅琦犯行,有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積極證據為憑(見本院上開判決第3頁),而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亦於判決中條列5點理由(見該判決第4至5頁),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一)(二)等2點,均僅係針對該判決駁斥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之第4點理由部分,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本院前揭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雅琦所提98年度朴簡調字第28號案民事答辯狀第3點形式上觀察,無論是否足以影響前揭判決駁斥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之第4點理由,然就該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積極證據,及駁斥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之其他理由綜合評價,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動搖該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具「顯然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若對於確定之簡易判決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聲請再審,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即不得抗告。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係屬強行規定,若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縱令原裁定末端有得抗告之記載,並無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54、369、565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前揭確定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聲請人罪刑,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
從而,聲請人對本院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若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要無疑義。
至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者,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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