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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9度聲減字第5),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4、5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諸前揭說明,於該5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及8年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3、4、5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故聲請人聲請就編號1、2之案件予以減刑,並就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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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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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罪 │施用第2級毒品罪 │轉讓第1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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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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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
│ │項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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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11.12~95.01.17 │93.11.12~95.01.17 │94.12.15~9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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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3年度毒偵字1388號等 │93年度毒偵字1388號等 │95年度偵字第13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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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南高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65號 │93年度訴字第42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 ├───┼─────────────┼─────────────┼─────────────┤
│ │判 決│95.03.24 │95.03.24 │96.08.28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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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65號 │94年訴度字第26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
│ ├───┼─────────────┼─────────────┼─────────────┤
│ │確 定│95.04.10 │95.04.10 │98.11.26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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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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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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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857號 │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857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
│ │(編號1、2應執行刑1年6月已│(編號1、2應執行刑1年6月已│ │
│ │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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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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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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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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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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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01.09 │94.07.11~95.0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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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1336號 │95年度偵字1336號 │ │
├───┼───┼─────────────┼─────────────┼─────────────┤
│最 後│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 │
│事實審├───┼─────────────┼─────────────┼─────────────┤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
│ ├───┼─────────────┼─────────────┼─────────────┤
│ │判 決│96.08.28 │96.08.28 │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 │ │
│ ├───┼─────────────┼─────────────┼─────────────┤
│ │確 定│98.11.26 │98.11.26 │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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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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