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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4 月16日),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4 案);
前揭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減刑,第1 、2 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與第3 、4 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803 醫院後方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8年4 月17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 月3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G98042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4 月16日),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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