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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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一號及一七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十鄰下洋仔七十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施用海洛因後,另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

參以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五一號及一七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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