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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A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間止,每隔2星期,便將A女約帶至其住宅後方之菜園或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1之83號住家內,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嘴親吻A女,並以手插入A女之陰道內或自98年7月起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共計於A女未滿14歲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27次,於A女已滿14歲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
嗣因A女之鄰居聽聞此事,至A女就讀學校告知老師,經老師通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以代號表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A女、老師許嘉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卷第17頁)。
據被告自白及A女證述,被告係自97年7月起至98年10月間止,每隔2星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頻率計算,共計於A女未滿14歲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27次,於A女已滿14歲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
而A女於98年11月12日就醫經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舊裂傷之情,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警卷第15頁密封袋內)。
被告行為當時A女分別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置於警卷第13頁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以對A女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之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應併敘明。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分別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僅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豐,不諳嚴刑峻罰,致蹈刑章,且犯罪過程、手段尚稱平和,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40萬元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本院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頗有悔意,然所犯刑法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各酌減其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婚、育有2子1女、做雜工、靠老農年金過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幼女,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與A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所為並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云云。
惟查,A女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置於警卷第14頁密封袋),然其知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伊做性交行為,且老師有教若身體遭受侵犯,可以說不要、將對方推開,但伊於上開時地並未對被告說不要,亦未將被告推開,當時並未想過要反抗被告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A女在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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