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4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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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明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前二次犯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11月25日晚上約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74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燒烤以燻煙方式施用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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