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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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之農田旁,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3 號為警持本署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一081 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 年內,仍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0歲、9 歲,太太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8000 元,被告目前無工作,母親健在約60歲,在灣橋榮民醫院工作,父親已經往生,有3 位哥哥等家庭狀況,另被告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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