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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宗昇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嗣因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起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宗昇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鄰牛稠溪2號之6住處,以針筒注射在左手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指揮警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對鄭宗昇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鄭宗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宗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偵014 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七、九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嗣因執行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起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係向案外人張金獅、劉玟萱所購買,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外人劉玟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全案卷證覆核無訛,有該案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九二八、三一0九、三八四三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九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泥水工,月入約新臺幣四萬元,父母均年逾六十歲,有一位哥哥、二位姐姐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因高位脊髓損傷,目前四肢癱瘓(見本院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之身體健康情形,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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