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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七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釋放;
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其先前殘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三鄰陳井寮四三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至二小時後,在相同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旁鴨寮農舍內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703公克)、玻璃球管一支,並於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佐,復有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憑;
參以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703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釋放;
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其先前殘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玻璃球管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以及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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