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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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陸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玖支、斜削吸管捌支、剪刀貳支、美納水壹佰零玖支、酒精棉布貳拾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47之4號1樓4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入美納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併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公訴意旨誤載為3包,驗前合計淨重5.1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布22個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分裝袋489個、前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8支、豹紋女用包及BOO包各1個,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0頁),又其於99年1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民A1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偵查卷第1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查扣之粉末2包及粉塊狀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6公克),至於扣案晶體4包(公訴意旨誤載為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5.1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03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26日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照片26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20、24至36頁;

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0至2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布22個扣案足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身體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屬構成累犯,然該案被告於99年1月9日甫入監執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與累犯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係向薛武易購買云云(見警卷第7頁),然並無因此破獲薛武易販賣毒品,此有薛武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事麵攤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0.9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5.1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163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7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本次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8支、剪刀2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美納水109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酒精棉布22個,亦屬被告所有,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獲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2個、分裝袋489個、前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8支、豹紋女用包及BOO包各1個,則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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