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8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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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五間厝47號住處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許可鑑定書,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A9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在解釋公布後所犯,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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