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釋放。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九二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子其住處附近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挖洞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位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六四號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1.35公克),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佐;
參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為警拘提當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其上開驗尿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資補強;
且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經以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毛重1.35公克等情,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九二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賭博、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以便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