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9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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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南路路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六○號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六三號前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參照),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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