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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捌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伍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捌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捌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伍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309之8號5樓6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98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送驗淨重分別為3.532公克、3.472公克、3.487公克、1.953公克,合計淨重12.444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3.531公克、3.471公克、3.486公克、1.952公克,合計淨重12.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1小包(送驗淨重3.389公克,驗餘淨重3.38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8頁),又其於98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C98100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偵查卷第1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另查扣之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共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531公克、3.471公克、3.486公克、1.953公克,合計淨重12.44公克),另1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88公克),此亦有該院9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03號鑑定書1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3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9、16頁;
偵查卷第12、1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1支扣案足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3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7月(6月、2月)、9月(7月、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妻、子同住,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送驗淨重分別為3.532公克、3.472公克、3.487公克、1.953公克,合計淨重12.4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31公克、3.471公克、3.486公克、1.953公克,合計淨重12.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1小包(送驗淨重3.389公克,驗餘淨重3.388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1小包,因無從區分,應於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級毒品罪各宣告沒收),而前開包裝袋5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得之玻璃球管及斜削吸管各1支,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被告所有,亦據其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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