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0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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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路244號吳能通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8年8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下稱雄檢卷,第4至5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14、22頁),又其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雄檢卷第7、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母親、妻子同住,育有4子,從事種植西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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