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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朋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毒品遭通緝,經警於臺北縣樹林鎮鎮○街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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