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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高文靜
通 譯 張志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4日出監,後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所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假釋,並於同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所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經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市○○街2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口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文靜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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