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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九巷巷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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