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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9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廬山橋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偵查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27、34頁),又其於99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0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
偵查卷第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院99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165號鑑定書、扣押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查卷第14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戒毒,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親同住、從事西點麵包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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