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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均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三十六之二十六號五樓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十八線六點四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強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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