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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 列至第7 列關於所犯罪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6 列至第7 列關於所犯罪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理由欄三已敘明本件被告所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據上論斷欄亦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是上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上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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