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3,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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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玻璃球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榮宮大飯店」二樓二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117公克,全數經取樣鑑驗用罄)、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管各一支,且於上開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管各一支扣案可憑;

參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17公克(全數取樣,已鑑析用罄)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分裝袋一個(原用以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者)、玻璃球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分別為被告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7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全數取樣,鑑定用罄,客觀上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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