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3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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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管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旁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KD -681號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016公克)、玻璃球管、吸管各一支;

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幀在卷可佐;

參以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

此外,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 公克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其混合施用之方式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及扣案玻璃球管及吸管各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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