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42,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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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36巷5號旁執行盤查時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C980049)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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