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5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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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觀察勒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19鄰牛挑灣315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在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四日十四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101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七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觀察勒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所述未婚,無子女,務農,種苦瓜,每四個月收成一次,可賺取新臺幣十餘萬元,有三位姐姐、一位兄長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刑罰適應性強,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宜科以輕度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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