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6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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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上開殘刑三月十三日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一七三巷三十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一五九線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參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上開殘刑三月十三日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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