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7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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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肆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拾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3號、90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4449號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28日入所戒治後,於92年3月13日執行期滿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5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同年8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3鄰草子崎36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又於同一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該時日,於桃園市○○路1216巷98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3鄰草子崎36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又於同一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該時日,於桃園市○○路418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毒品照片11張、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個;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140號鑑定書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8年1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002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020號鑑定書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98偵-102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98偵-120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2年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於98年9月25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2包(合計毛重1.71公克),業據其坦承係於案發同日即98年9月25日向綽號「阿榮」之男子所購入並於當日施用(見98年毒偵字第4831卷第12頁),復緊接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經警查獲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41頁),足認扣案白色結晶物確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者,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為7.81公克)、第二級毒品家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4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98偵字第4831號卷第12、38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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